(2015)徒执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怀莹与程道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怀莹,程道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40号申请执行人孙怀莹,男,1960年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程道高,男,1968年1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怀莹与被执行人程道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徒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程道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怀莹赔偿285059元。此款由被执行人程道高按照下列期限给付:2012年7月底前给付10000元;自2012年8月起,被执行人程道高每三个月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怀莹赔偿款35000元,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执行人程道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1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2550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6000元,申请执行费3726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