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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捕前住原籍。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已起诉)的雇佣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涿州市刁窝乡大柳村村南袁某某租住的院子内,未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在不具备生产加工实用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将原料盐分装进印有内蒙古盐业的小袋包装内,欲予以销售。2015年1月27日涿州市公安局现场查扣已加工的盐产品60吨,未加工盐产品28吨。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生产加工盐产品40余吨。经检测,被查扣的盐产品碘含量均为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受袁某某雇佣,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涿州给他帮忙时没说干什么,其来了之后才知道干什么。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成立犯罪未遂,袁某��、杨某某加工食盐的目的是为了最终销售获利,本案中加工好的食盐在销售前就被查获,因此成立犯罪未遂;根据杨某某的当庭供述其是在参与10多天以后才知道制造的是食盐,因此应当从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其参与的数量,故公诉方指控杨某某参与制造食盐40余吨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帮助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盐业专营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不符合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被打破只是时间问题,所以本案侵犯盐业专营制度本身这个法益,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小;被告人没有从本案中获利,其参与生产的食盐也没有销售到市场中,没有造成其他的损害后果。综上请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已判决)的雇佣下,伙同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涿州市刁窝乡大柳村村南袁某某租住的院子内,未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在不具备生产加工实用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将原料盐分装进印有内蒙古盐业的小袋包装内,欲予以销售。2015年1月27日涿州市公安局现场查扣已加工的盐产品60吨,未加工盐产品28吨。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生产加工盐产品40余吨。经检测,被查扣的盐产品碘含量均为零。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其因为和袁某某生产加工食盐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和袁某某于2015年1月初在涿州市刁窝乡大柳村村南袁某某租住的院子里生产加工食用盐了。袁某某是其表弟,袁某某打电话叫其过来帮他干活,说包吃包住每月给其3000元钱。其2015年1月2日到的涿州,2015年1月4日或5日开始生产加工食用盐,一直到北查获。每次生产加工食用盐的过程都一样,其在机器(微电脑自动包装机)进料口负责添加原料盐(每袋50千克),袁某某负责在出口处将机器分装好的小袋食用盐(每袋400千克)装入白色包装袋中,每袋装50小袋,每袋20千克。其将白色包装袋用封口机封好后,再装入灰色外包装袋内,再封好口。一袋成品盐就包装好了。他们一共生产加工了20千克装的成品盐大约有3000袋,分两种,一种是湖盐,一种是井盐。其来的时候已经有原料盐了,在2015年1月12日左右又来了两车原料盐。其没问过袁某某生产加工食用盐有没有相关手续。3、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称其生产加工食用盐是在2014年12月底开始的,在涿州���刁窝乡大柳村村南其租住的院子内生产加工,开始其自己断断续续加工了15天左右,后因胳膊扭伤,其就打电话将其表兄杨某某叫过来帮忙,管吃管住每个月给他3000元钱,具体做什么其没有告诉他。杨某某于2015年1月初到的涿州,然后和其一起生产加工食用盐。每次生产加工食用盐的过程都一样,杨某某在微电脑自动包装机进料口负责添加原料盐,其负责在出口处将机器分装好的每袋400克的小袋食用盐装入白色包装袋中(每袋装50小袋),杨某某将白色包装袋用封口机封好后,再装入印有红色聚合物砂浆字样的灰色外包装袋内,再封好口,一袋成品盐就包装好了。其使用的原料盐是从天津港进的,每吨370元。其共进了两次原料盐,2014年12月份进了29吨,2015年1月初进了58吨。第一次29吨花了13000元钱,第二次58吨花了21000元钱。他们分装食用盐共有三种包装袋,一种分��成天然湖盐,一种分装成深井碘盐,都是400克装和20千克装两种规格。最后一种统一的外包装,在外包装第三排方块内划勾的为天然湖盐,不划勾的为深井碘盐。其用聚合物砂浆袋装加工好的食用盐是怕被相关部门查获。其使用的微电脑自动包装机是其从网上购买的,他们生产加工的食用盐还没有销售,准备过年后销售到内蒙古,具体销售地区还没有找到。他们生产加工食用盐什么手续都没有,在分装食用盐时不添加东西。第一次原料盐共29吨,其自己加工了20吨左右,第二次原料盐共59吨,其和杨某某加工了约30吨左右,剩下的原料盐来时被水浸泡了,无法加工了。这样杨某某和其一起加工的原料盐约有40吨左右。杨某某到涿州后,没问其手续的事,干了三四天时闲聊天,其跟他说干这个是违法的,得偷偷摸摸的干。4、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在他们住的地方生产加工食用盐其知道一些,具体情况不知道。其知道他做了有二十多天,袁某某生产加工食用盐的机器设备什么时候买的其不清楚。袁某某和他表兄杨某某一起生产加工食用盐,杨某某什么时候来的其记不清楚了。袁某某生产加工食用盐没有合法手续,其没有参与生产加工食用盐。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柳村村南的院子在2014年9月份租给山东的一对夫妻了,跟其签合同的叫孙某某。他们租其的房子跟其说是要养羊。6、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涿州市恒益新生纸塑包装厂,其在2014年11月底和12月底左右做过两次印有聚合物砂浆字样的包装袋。是一名男子定做的,说是装花肥用,第一次做了2000个,第二次做了3000个。其能辨认出这名男子。7、辨认笔录,证实安某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袁某某)是买聚合物砂浆编织袋的男子。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袁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其中有双轮手推车1辆、手提式缝包机2个,台式电子称1台、砂浆包装袋130条、大包装袋1550条、小包装袋4.5把(每把出15000个小包装袋)、微电脑包装机1台、盐产品60吨(每袋20千克)、面盐28��。9、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刁窝乡大柳村村南独院租赁合同情况。10、河北省涿州市盐政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情况。11、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出具的(冀盐)字2015第008号、(冀盐)字2015第009号、(冀盐)字2015第010号检测报告及鉴定证明,证实经进行抽样检测,本案被查扣的盐产品碘含量为零。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食用盐,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生产加工的食用盐尚未销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张筱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