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姜某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姜某乙,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姜某丙,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姜某乙、姜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及姜某甲。姜某丁于2015年1月2日病故,孟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病故,姜某丁和孟某某的父母早于其二人过世。姜某丁、孟某某共同拥有回迁安置房坐落于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4#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处,其二人为防止继承发生纠纷,于2011年10月10日经富拉尔基区公证处立遗嘱:待姜某丁、孟某某百年后,其共同拥有的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回迁房屋由姜某甲继承,产权归姜某甲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因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4#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姜某甲所有。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份(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2份、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墓地安葬证1份,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的死亡时间。2、证明1份(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办事处)、工人档案1份(姜某丁),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合法继承人情况。3、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1份、房屋搬迁验收单1份、临时安置费票据1份、物业费票据1份、房屋维修资金票据1份,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共同拥有的回迁安置房坐落于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4#楼*单元*层*号。4、房地产估计报告1份,证明继承房屋价值196700.00元。5、公证书2份,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死亡后,其二人共同拥有的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回迁房屋由姜某甲继承,产权归姜某甲个人所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姜某丁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孟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病故,其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及原告姜某甲。姜某丁、孟某某共同拥有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沿江国际小区4#楼*单元*层*号回迁安置房一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162),于2011年10月10日在其二人家中经富拉尔基区公证处2名公证员面前立遗嘱(公证书:(2011)黑齐富证内民字第1226号、(2011)黑齐富证内民字第1227号),自愿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沿江国际小区回迁房屋各自拥有的一半产权的指定由姜某甲个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甲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办事处证明、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物业费票据、房屋维修资金票据、公证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继承人姜某丁、孟某某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各自合法的财产指定由其女儿原告姜某甲1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新的公证遗嘱,或者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办事处沿江国际小区4#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姜某甲所有。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4234.0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