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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厉雄伟与郭军洋、谢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雄伟,郭军洋,谢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厉雄伟。被告:郭军洋。被告:谢小义。原告厉雄伟与被告郭军洋、谢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已算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军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厉雄伟于同日向被告郭军洋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厉雄伟多次催讨,被告郭军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洋、谢小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雄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军洋、谢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