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某盗窃罪、陈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10月9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10月9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官庄村,将村民高某某饲养的一只萨福克种羊盗走。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种羊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作为中间人,将种羊以1200元的价格介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将1200元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萨福克种羊价值12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投案,并将所得种羊退还。被盗种羊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认领被盗种羊照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侯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被盗萨福克种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种羊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作为中间人介绍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应当明知种羊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贪图便宜低价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将赃物退缴,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2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