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丽媛诉王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媛,王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媛,女,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卫店镇双钱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号平安别墅*栋,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中南机械厂**栋*号,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文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6********。上诉人胡丽媛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丽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上诉人已提供报警证明、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接处警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海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铁路小区24栋2单元3层4室。2、被上诉人王海提供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文化路235号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海答辩意见:1、上诉人胡丽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经常居住。2、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铁路小区24栋2单元3层4室是被上诉人之妹所有的房产,并不是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的房屋。3、被上诉人已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文化路235号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2012年9月14日,胡丽媛与王海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24日,胡丽媛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王海离婚并要求王海支付13万元及利息。王海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裁定,以王海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方城县为由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胡丽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海在武汉市武昌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被上诉人王海提供的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载明王海长期居住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辖区文化路235号,该住所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海的经常居住地,且王海的住所地也位于河南省方城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丽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