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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监民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租赁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红发,赵树新,刘爱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监民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赵红发(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被申诉人赵树新(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被申诉人刘爱民(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1)牡西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赵红发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牡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牡商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牡西监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赵树新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牡西监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赵红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1年7月25日,申诉人赵红发诉称:2008年9月24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赵树新签订了一份加工碎石协议,随后申诉人将成套粉石机进场安装,因被申诉人资金不足,生产十余天就停产了。申诉人雇人看守设备。2009年3月,被申诉人强行占有设备,终止协议,让申诉人及其人员撤出沙场。申诉人与赵树新又达成口头协议,申诉人将粉石机租给被申诉人使用,每年支付申诉人设备使用费4-5万元。但直至今日,被申诉人从未向申诉人支付过设备使用费。申诉人多次向被申诉人索要此款,被申诉人借口推脱。至2011年6月份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催要欠款并要求将设备拉走时,申诉人才得知被申诉人赵树新已经将其中一台设备转让给被申诉人刘爱民,其中一台6.8吨粉石机已经被被申诉人转移。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申诉人:1、给付申诉人设备使用费10万元;2、立即退还申诉人粉石机成套设备,并赔偿5块新额板价值1.33万元;3、立即退还申诉人6.8吨粉石机;4、赔偿申诉人因被申诉人违约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及生活费1.7万元;5、被申诉人承担从申诉人起诉之日起因扣押、转移设备造成申诉人直接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辩称并反诉称: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未占有申诉人的设备,设备也没有转让给被申诉人刘爱民,不存在设备转让问题。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二被申诉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赵红发偿还反诉原告欠款59412元及欠款利息1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赵红发承担。原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树新签订了一份加工碎石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赵树新)在江边废弃场存有一定量的河卵石,要求加工成碎石1-3cm的料径,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要求生产的料径太小,生产力度大,产量小,乙方将积极提高产量,力争完成30000立方米。前提是甲方必须及时保证乙方资金。二、乙方提供设备只管加工、负责人工和设备维修和保养费用,单价7.5元/立方米碎石。运装载机具及碎石加工所需的电费等都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三、甲方的机械,必须合力配合乙方生产,按乙方生产时间运行。四、乙方粉出的料从料库传出为止,余下的传堆等工作由甲方负责。五、加工中产生的石粉也按石方单价走7.5元/立方米。六、甲方必须及时将乙方所生产的碎石进行结算,甲方不能以料没出售为由,不按时结算,甲方必须做到每月一���。这样做才能确保乙方为甲方不间断生产,确保乙方利益。七、本合同在运行中甲乙双方必须合力配合,增加产量、本着利益兼顾,双方共赢的原则合作和运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成套粉石机进场安装,因被告资金不足,生产十余天就停产了,原告雇人看守设备。次年3月,被告认可已经生产300立方米的碎石后,被告方要求终止协议,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让原告及原告的人员撤出沙场。在庭审中被告赵树新自认二被告在经营沙场时系合伙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碎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上述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已经生产碎石近万立方米,但被告仅认可加工生产了300立方米的碎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碎石款,故原告对此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终止加工承揽协议后,形成了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终止加工承揽协议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关系,并称每年租金为4-5万元,该约定不明确,且二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碎石机成套设备和赔偿价值1.33万元的5块新额板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终止加工承揽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碎石设备。关于赔偿价值1.33万元的新额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新额板系原告用于碎石机的工具,根据协议规定该款项应该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工费及生活费1.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因扣押、转移设备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二被告是否系合伙经营沙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民虽然否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赵树新自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沙场系由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并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赵红发与被告刘爱民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系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41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证据充分,反诉被告确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该款虽然是用于设备的维修,但是双方的协议约定设备维修费由反诉被告出资,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纳该项请求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新、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红发碎石机两台,其中型号为400×600的一台,150×750的一台,振动筛一套;二、驳回原告赵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赵红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欠款59412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租赁关系不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赵红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红发主张与赵树新、刘爱民之间有租赁关系,向法院提供了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对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的询问笔录以及王爱顺、王义生的证人证言,同时王爱顺和王义生也出庭作证证实赵红发与赵树新、刘爱民之间有租赁关系。王爱顺的询问笔录证实:王爱顺与赵红发、赵树新双方都认识,王爱顺为赵红发检修机器,赵树新和赵红发发生争吵时王爱顺在场,赵树新和刘爱民带人强行拆除碎石设备,单方终止加工承揽合同,赵树新对赵红发说:“我用你的设备,一年给你4万到5万块钱就完事了”。王义生是赵红发与赵树新的中间介绍人,王义生的询���笔录证实:“赵树新不让赵红发干碎石时我出门了,回来后我去找赵树新,赵树新和我说一年用赵红发的碎石设备给赵红发4-5万块钱。”刘爱民的询问笔录证实:“赵树新和赵红发协商把设备放到碎石场,一年给点钱,给多少没跟我说,设备一直在我这”。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的证言能够证实:赵树新、刘爱民单方强行终止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并承诺使用赵红发的碎石设备,每年给赵红发4万-5万元的使用费的事实。另外,赵红发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铲车司机陈登印、做饭工人陈万玲和碎石加工维修业务的中间人侯德金的证人证言。陈万玲和侯德金均能证实,赵树新和刘爱民单方强行终止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并且继续使用赵红发的碎石设备,每年给赵红发4-5万元费用的事实。这两份证言与王爱民、王义生、刘爱民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赵红发与赵树新、刘爱民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赵树新、刘爱民承诺每年给付赵红发4-5万元的租赁费的事实。陈登印证言证实,赵树新和刘爱民在2010年、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始终在使用赵红发的碎石设备,从而间接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始终持续。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采信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的证言错误。属于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对刘爱民的询问笔录认定自相矛盾。判决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对刘爱民作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刘爱民作的询问笔录,体现了赵红发与赵树新协商将碎石设备放在碎石场内,赵树新一年给付赵红发点钱,但是多少钱并不清楚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年给付4-5万元租金的事实。故对赵红发意在证明双方存在��赁关系,也有租赁费的问题不予采信。判决首先采信赵红发与赵树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又对赵红发意在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不予采信,判决对刘爱民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赵红发给付赵树新、刘爱民欠款错误。赵红发给赵树新出具59412元欠据的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欠款去向是用于碎石设备维修(卷宗第104页),赵树新和刘爱民强行终止加工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卷宗第102页)。王义生出庭作证证实(卷宗第95页),赵树新强行终止加工承揽合同时,明确提出59412元投资款由自己承担,与赵红发无关。赵树新的这种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改变了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备维修和保养费用由赵红发承担的内容,虽然赵红发给赵树新出具了欠据,但是之后赵树新放弃了主张投资款。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此事向赵���新、刘爱民进行核实,仍按原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该款虽然是用于设备的维修,但双方的协议约定,设备维修费用由赵红发出资,赵红发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并判决赵红发给付赵树新、刘爱民欠款59412元错误。综上所述,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租赁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中申诉人赵红发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无异议。申诉人赵红发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设备使用费10万元;2、判令二被申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成套粉石机的设备两台(400X600、150X750型号),振动筛子一个、30瓦电机一个、15瓦电机一个、两部传送带、配电箱一个、振动筛底架一个;3、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工费及生活费1.7万元;4、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再审时未到庭,未对抗诉书发表意见,对申诉人赵红发的诉讼请求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申诉人(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再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复述其原审时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赵红发偿还反诉原告欠款59412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赵红发承担。申诉人(反诉被告)赵红发对反诉请求的抗辩理由为:不同意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的反诉请求,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理由如下:1、收据已明确注明59412元系沙场的启动资金,包括早期购料、水泥、房租、生活费等,与协议书中“甲方充分保证乙方资金”是一致的。申诉人分六次打的收条,并明确记载欠款的使用去向,大部分由被申诉人花销及监督使用。2、收条变成欠条系二被申诉人强行要求形成的,非申诉人本人意愿。如果被申诉人不毁约,申诉人可以承担。但被申��人赵树新在开工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毁约强行自己干,该笔欠款应由赵树新承担。3、沙场的停工日期是2008年12月4日,而欠据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工程已经停工不应有欠据。综上,收据已明确注明59412元是启动资金,沙场设备由二被申诉人使用,且该笔欠款二被申诉人承诺负担,与申诉人没有关系,因此该笔欠款及利息不应由申诉人承担。再审中申诉人赵红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碎石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9月24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赵树新自愿达成该协议,由申诉人提供设备和工人,被申诉人赵树新提供场地、原料及启动资金,并按加工每立方米碎石7.5元的价格给付申诉人。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申诉人赵红发及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的签字,且原审、原再审时赵树新与刘爱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赵红发为赵树新加工碎石,申诉人加工每立方米碎石被申诉人给付加工费7.5元。本院对该份加工碎石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诉人将扣押申诉人的设备一直埋在沙场地下;59412元是启动资金,系设备安装费用;二被申诉人承诺每年给4至5万元并承担申诉人先期垫付的17000元的全部费用,申诉人才与二被申诉人达成租赁协议,二被申诉人以扣押设备为名占用设备,强制性达成租赁协议。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华电公安分局刑事侦查队的公章并有办案人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华电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1年7月4日调查得知:2008年9月24日,赵红发与赵树新签订加工协议,由赵树新提供河卵石原料和加工场地,赵红发提供加工机器设备和人工。赵树新提前支付给赵红发5.9万多元设备安装费用,赵树新向赵红发要提前支付的费用,赵红发不给。赵树新将赵红发加工河卵石设备扣押并埋在地下。因赵红发的设备还在加工现场,赵树新并没有将赵红发的设备转卖顶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立案。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为被申诉人赵树新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申诉人将设备拉入沙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给被申诉人加工了5个月,并生产了300立方米的碎石,证明被申诉人在继续使用申诉人的设备生产碎石,被申诉人单方终止协议。被��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侦查队侦查员及被询问人赵树新的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诉人赵树新自述2008年9月份被申诉人赵树新与申诉人赵红发签订加工协议,被申诉人赵树新提供河卵石,赵红发提供加工碎石设备,其设备为一个大的克石机(400×600)型号、一个小的克石机(150×750)型号、一个振动筛子、一个震动筛子架子、一台30瓦电机、一台震动电机、一台启动箱及一些小件。该份询问笔录中赵树新自述赵红发给其加工石子200-300立方米,加工了5个月,共提前支付赵红发加工费5万多元,因赵树新要求与赵红发解除合同而赵红发无法返还其加工费,赵树新将赵红发的设备留下。在该份笔录第4页中被申诉人赵树新承认申诉人赵红发从沙场���走后,使用了申诉人的振动筛子。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为王爱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申诉人同意每年支付4-5万元并承担前期费用的事实。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证据五、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为王义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诉人同意租赁申诉人的设备并每年给付申诉人4-5万元的租金并承担前期费用,前提投资款59412元与申诉人无关。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证据六、陈万林自行制作的拉料记录。意在证明陈万林是被申诉人请来做饭的,也负责记载拉料记录。记录内容为2008年3月19日到2009年11月申诉人加工碎石的数量,同时证明陈万林继续为二位被申诉人做饭���说明加工合同终止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因该份证据的书写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申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为刘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也约定了租赁费用,笔录体现所说的一年给点钱,就是4-5万元的意思。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七有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侦查队侦查员及被询问人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的签名,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赵树新使用赵红发的碎石机,并支付给赵红发相应的费用,其中王爱顺、王义生陈述赵树新承诺一年给赵红发4-5万���,刘爱民陈述具体数额赵树新没跟其说;刘爱民与赵树新于2008年9月24日在镇江干碎石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被申诉人刘爱民与申诉人赵红发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10月份,二被申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刘爱民与赵红发的签字并捺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赵红发与刘爱民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爱民将原镇江沙场废石加工承包给赵红发,双方就人员招聘、组装、维修、加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份证据结合证据七以及被申诉人赵树新于2011年8月23日庭审中自认其与刘爱民系合伙关系的陈述,可以证明二被申诉人合伙开沙场,故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九、申诉人自行制作的流水账目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9月到2009年4月6日,二被申诉人合作期间,被申诉人欠申诉人59412元的支出情况,证明此款并非申诉人个人占用,而是完全投入到设备中使用。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二被申诉人的签字确认,申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照片37张。意在证明被申诉人赵树新一直在使用申诉人的设备生产碎石。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照片中的设备系申诉人租赁给被申诉人的设备,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八份收条及赵树新使用59412元的明细一张。意在证明59412元系合同中规定的启动资金及该笔款项的去向。被申诉人赵树��、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八份收条有赵红发的签字,对八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9412元明细系由申诉人赵红发自行书写,本院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组装设备、生产碎石、打更等人工费统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五张,收条五张,证人证言两份。意在证明申诉人赵红发为赵树新生产碎石,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生活支出合计1.7万元。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未质证。本院认为人工费统计表系申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五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由相关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五张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张收条有收款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因申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因再审时二被申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复述其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申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双方自愿达成,履行期限是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19日该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之间已是设备租赁关系,并已达成口头协议。四位证人和被申诉人刘爱民都已经证实,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设备一直在被申诉人处,不存在被申诉人为申诉人保管设备的事实,双方是租赁设备的关系。本院认为,因申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9月24日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签订了加工碎石协议书一份及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对被申诉人意在证明的以上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申诉人欠被申诉人59412元,申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给被申诉人出具的59412元欠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系加工承揽关系,设备的投入、支出、人工费都是申诉人承担。因此,人工费及生活费应当由申诉人来承担。申诉人应当偿还被申诉人的此笔欠款。申诉人赵红发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欠据是在被申诉人强烈要求下由申诉人为其出具的,但双方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都用在工程中。协议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启动生产资金,59412元中有3万元由被申诉人监督使用。该欠据并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上体现生产日期自2008年9月末起至12月4日止,��与被申诉人所说的生产5个月是完全相反。欠据已经写明双方确认无误,申诉人不应该欠被申诉人钱。启动资金所投入的购置材料和设备款完全由被申诉人使用生产了两年。当时被申诉人为了达到自己单干的目的,承诺此费用与申诉人无关。并且承诺每年给申诉人4-5万元租金及垫付的费用,在这样的条件下申诉人于2009年3月19日答应将设备租赁给被申诉人。当时没有履行手续,只是口头约定。关于欠条的形成,当时二被申诉人强行让申诉人打欠条,申诉人不同意。后申诉人看二被申诉人不怀好意,便用复印纸给二被申诉人写的该欠据,欠据一式两份,申诉人手中为原件,二被告手中的是复写纸写的复印件。本院经当庭核实,确定该份欠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该份证据有申诉人赵红发的签名,且申诉人对欠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采信。再审查明:2008年9月,被申诉人赵树新要粉碎河卵石,经中间人王义生介绍认识了有粉碎石头设备的申诉人赵红发,同年9月24日,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签订了一份加工碎石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诉人将成套粉石机进场安置并开始生产。但因被申诉人资金不足,生产十余天后停止生产。同年11月份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刘爱民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签订的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诉人将积极提高产量,力争完成30000立方米,前提是被申诉人必须及时保证申诉人资金;设备维修保养的费用由申诉人承担。之后因试运行产量低,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3月,被申诉人认可申诉人已经生产300立方米的碎石后,被申诉人单方要求终止协议,由被申诉人自己经营并让申诉人及申诉人的工作人员撤出沙场,并且与申诉人达成口头协���,被申诉人继续使用申诉人的机器,每年支付申诉人4-5万元的租赁费用。但是从2009年3月至今,被申诉人一直未给付给申诉人租金。另查,2011年6月申诉人赵红发向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报案,称被申诉人赵树新诈骗,其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的加工设备转卖和顶账出去,价值14万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调查,申诉人的加工设备还在镇江沙场,被申诉人赵树新并未将设备转卖顶账,因此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对该案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分别为赵树新、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赵树新在笔录中承认在赵红发从沙场撤出后,其使用了赵红发的设备加工石子,但是其不承认是租用赵红发的设备,该行为只是扣押设备抵债。王爱顺与王义生都在笔录中指出被申诉人赵树新与申诉人约定,由赵树新使用申诉人的设备进行生产,其一年给付申诉人4-5万元使用费。被申诉人刘爱民在笔录中承认在赵红发从沙场撤出后,其设备一直放在被申诉人处使用,一年给点钱。再查,2009年2月20日,申诉人赵红发向二被申诉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从08年9月末进单,够(购)料组装设备到12月4日生产停止,甲方共向乙方提供款生产资金,累计¥5.9412万元,计伍万玖仟肆佰壹拾贰元整。此款经甲、乙双方确认共同认定无误。乙方(欠据人)赵红发。甲方对乙方出示欠据没有异意(议)。此件一式两份。2009年2月20日。”庭审过程中,本院向申诉人赵红发释明是否对碎石设备租赁费进行鉴定,申诉人赵红发表示不申请鉴定,认可租赁费按每年4万元给付。再审认为: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终止加工承揽协议后,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虽未实际签订加工碎石机器的租赁合同,但是从申诉人赵红发向法院提供的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公安分局为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都承认在申诉人赵红发撤出沙场后使用了赵红发的机器进行了生产,而且刘爱民在笔录中亦承认了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王爱顺、王义生、侯德金、陈登印等四位证人也在2013年6月25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终止加工承担协议后,二被申诉人使用了赵红发的碎石机器进行生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租赁关系。关于申诉人赵红发要求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支付申诉人设备使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为王爱顺、王义生、刘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6月25日庭审笔录中王爱顺、王义生、侯德金、陈登印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既然二被申诉人租赁申诉人赵红发的碎石设备进行生产,理应支付申诉人赵红发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具体租赁费数额,虽然申诉人就租赁费未申请鉴定,但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诉人赵树新承诺每年给申诉人赵红发租赁费4-5万元,申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二被申诉��每年给付租赁费4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申诉人要求二被申诉人给付两年半的设备租赁费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立即退还其成套粉石机的设备两台(400×600、150×750型号),振动筛子一个,30瓦电机一个,15瓦电机一个,两部传送带,配电箱一个、振动筛底架一个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二被申诉人租赁申诉人的设备后,经申诉人多次催要仍拒绝给付申诉人租赁费,二被申诉人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诉人赵红发要求二被申诉人退还其粉石机设备,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可以视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在2013年6月25日庭审过程中,二被申诉人同意将留置的机器归还申诉人。本院对申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申诉人赵红发放弃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其5块价值1.33万元的新额板及被申诉人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因扣押、转移设备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及生活费1.7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给付欠款59412元及利息的请求。从二被申诉人提供欠据的内容来看,申诉人赵红发将该款用于购料及碎石设备组装。依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加工碎石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赵树新)必须及时保证乙方(赵红发)资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用于购料及组装设备,属于启动生产而进行的投入,应由二被申诉人承担。虽然该欠据标题书写为欠据,但内容为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确认2008年9月末至12月4日生产停止,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赵红发提供款生产资金的数额,区别于一般的欠条。因自2009年3月19日二被申诉人强行终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转为租赁关系后,碎石设备一直由二被申诉人占有并使用,二被申诉人是该笔款项的直接受益者,该笔款项应由二被申诉人承担。因此,本院对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要求申诉人赵红发给付欠款59412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申诉人是否合伙经营沙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申诉人赵红发与被申诉人刘爱民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以及刘爱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沙场由二被申诉人合伙经营。被申诉人刘爱民虽否认其与赵树新系合伙关系,但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二被申诉人系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牡西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红发碎石机两台(型号分别为400×600及150×750),振动筛子一个,30瓦电机一个,15瓦电机一个,两部传送带,配电箱一个、振动筛底架一个;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红发设备使用费10万元;四、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树新、刘爱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申诉人赵红发负担340元、由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负担2300元,反诉费1285元由被申诉人赵树新、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马 钠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