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山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张山,居民。被告李政,居民。原告张山诉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为每天27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政在原告处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政归还借款承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山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