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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志平、薛玉芹与高坤波、金美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平,薛玉芹,高坤波,金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13号申请人:金志平,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1组。申请人:薛玉芹,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1组。被执行人:高坤波,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七煤集团新立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33号楼3单元501室。被执行人:金美玲,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家务,现住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33号楼3单元501室。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长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金志平、薛玉芹与被执行人高坤波、金美玲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金志平、薛玉芹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申请人金志平、薛玉芹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金志平、薛玉芹申请执行高坤波、金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杜俊峰执行员 :付长明执行员 : 刘 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