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世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龙,农民。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世龙在本市南湖区勤俭路与建国路口的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月亮旧手机调剂商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苹果6手机1部,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世龙已向被害人黄某赔偿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购寄售手机登记簿、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说明、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世龙退赔被害人黄青强其余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