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炳汉与林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汉,林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黄炳汉,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林秋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黄炳汉与被告林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汉诉称,被告林秋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同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黄炳���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生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秋生偿还原告黄炳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秋生负担。被告林秋生未作答辩。原告黄炳汉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秋生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秋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本院认为,被告林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林秋生向原告黄炳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两份交原告黄炳汉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生尚欠原告黄炳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炳汉与被告林秋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秋生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设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只能自催告之后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炳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林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