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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红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红伟。原告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富、黄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沽源分公司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首付款三月有余。原告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既不履行也不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依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3项和第7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6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没有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付首付款,也未按照约定向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第7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及圆通快递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上述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李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有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与被告李红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