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亓峰与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亓峰,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852-1号申请执行人亓峰,女。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10号1号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自坤,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73。法定代表人王自坤,经理。亓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2.9397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