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伟芳与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芳,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伟芳。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99号d区1号。法定代表人郎建飞。原告因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建飞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芳款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伟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大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