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桑杨峰诉于难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杨峰,于难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桑杨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被告:于难难,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原告桑杨峰诉被告于难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6月生育一个女儿桑雨涵。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薄。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子女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原告桑杨峰与被告于难难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于难难下落不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受赠财产。证据六、证人马玉侠出庭证词。内容为马玉侠系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11月28日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证明目的: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七、证人李玉臣出庭证词。内容为李玉臣系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村民委员会会计,2014年11月28日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其出具。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证人桑心玲出庭证词。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他们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于难难下落不明。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九、证人桑杨氏出庭证词。内容同上。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桑雨涵,5岁,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被告因同原告生气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现有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桌子,六把椅子,一套布艺沙发,一辆“小鸟”电动车,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4寸“TCL”牌彩电,一台D**,两个大音箱,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一台“海尔”空调,现均在原告住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且因生气分居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属原告所有比较切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桑杨峰、被告于难难离婚;二、婚生女儿桑雨涵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属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会华审判员 姜 峰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