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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陈宇、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楼晓霞,赵乃伦,寿绿敏,余浩杰,赵欲宏,虞建江,张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号***层。负责人:吴渊,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虞建江。原审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新。原审被告:楼晓霞。原审被告:赵乃伦。原审被告:寿绿敏。原审被告:余浩杰。原审被告:赵欲宏。原审被告:虞建江。原审被告:张华平。上诉人陈宇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楼晓霞、赵乃伦、寿绿敏、余浩杰、赵欲宏、虞建江、张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限期预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