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荣飞与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荣飞,于建英,于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554号申请执行人汪荣飞,男,农民。被执行人于建英,女,汉族,教师。被执行人于建海,男,汉族,教师。关于申请执行汪荣飞诉被执行人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荣飞借款本息7万元。二、被告于建海对被告于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于建英、于建海负担。”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汪荣飞以被执行于建英、于建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30000元。且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靠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结案,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5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