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玉丹,住三穗县八弓镇车站村*组,系原告侄女。被告毛某某(又称毛某忠),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丹、被告毛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忠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10月3日,生育女孩毛某念(已结婚)。1989年我外出打工,被人拐卖,1998年回到家中。被告却经常以此为借口辱骂我,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还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对小孩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毛某忠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楼一底一间砖房,归我享有的部分,我自愿送归小孩毛某念所有。被告毛某忠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8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钱也没有寄回家来过,还在外面与别人结婚了,2002年我们修房屋时,原告借了10000元钱给其哥,至今还没有还。现其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已有十几年了,不能再来分割房屋,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忠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10月3日,生育女孩毛某念(已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3年10月在新穗村三组原宅基地上修建了两楼一底一间砖房。2015年10月9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毛某忠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借10000元钱给原告的哥,被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房屋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外出多年,原告不能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所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给其哥10000元钱,至今未还,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忠属事实婚姻关系,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三穗县新穗村三组两楼一底一间砖房,归原告杨某某享有的部分,原告杨某某自愿送归小孩毛某念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毛某忠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金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怡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