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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舒合有与舒承德、荣启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68号申请执行人舒合有,男,生于1945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舒承德,男,生于1939年5月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荣启早,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在执行舒合有与舒承德、荣启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荣启早向申请执行人舒合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415.43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2、舒承德向申请执行人舒合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84.2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舒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荣启早银行存款6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通过查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被执行人舒承德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02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发 瑞审 判 员 ���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