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成军与汪峰、金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军,汪峰,金晶,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00号原告:许成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峰。被告:金晶,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峰。原告许成军与被告汪峰、金晶、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拟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因三被告住址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三被告的户籍地,但不能提供三被告住所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79元,退还给原告许成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