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保爱因与被申请人王玲珍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保爱,王玲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申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珍。申请再审人张保爱因与被申请人王玲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证据错误;3、未将部分变卖的“石粉子”计算入内,判处不公。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张保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张保爱申请再审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超过六个月,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