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执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振杰、陈栋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马振杰,陈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法执字第247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马振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陈栋霞,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马振杰、陈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振杰、陈栋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振杰、陈栋霞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权共24.293533万元,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范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