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业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业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804号罪犯吴业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融刑初少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吴业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吴业健不服,提起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柳市刑终少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7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业健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吴业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业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5月底止,奖励分累计达103.41分,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罪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业健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也无证据证实其缺乏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业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韦礼奎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