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浙嵊97166号船船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某至本县洋山镇刀片厂附近、梅发弄、圣大路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自行车二辆及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共计24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在本县洋山镇刀片厂附近,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于路边价值201元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转送其老乡郭某。2.2015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老乡郭某处饮酒后离开,途经本县洋山镇梅发弄25-1号被害人刘某乙家门口,见院内停有自行车,遂拉开未上锁的铁质院门,进入院内窃得价值为264元的“蓝岛”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洋山镇圣姑码头旁一弄堂内。3.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县洋山镇圣大路157号民宅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价值1953元的“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洋山镇圣姑码头旁一弄堂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上海永久”牌自行车、“蓝岛”牌自行车及“雅马哈”牌电动车照片,被害人钟某、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对作案地点、赃物存放地点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在圣大路157号民宅门口作案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夜间进入封闭院落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