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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行非执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渭源县林业局与王某某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渭源县林业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渭行非执字第0016号申请执行人渭源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分局民警。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申请执行人渭源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渭林罚决字(201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渭源县林业局对王平林林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渭林罚决字(201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自2006年以来王平林为修建住宅房屋及洋芋窖,在未经县以上林业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前提下陆续占用新寨镇宽川村村民杨世元、王军川位于新寨镇宽川村湾儿社湾儿梁的林地。占用林地总面积为868平方米。其中修建洋芋窖占地林地面积60平方米,被推平及覆土掩埋林地面积为808平方米。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处罚:1、处修建洋芋窖、推平及覆盖土掩埋改变林地用途面积868平方米的罚款8680元(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2、、责令于2015年1月31日前恢复改变林地用途原状。限王某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渭源县农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交纳了罚款1500元,其余罚款及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未履行。经催告执行仍未履行。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渭源县林业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渭源县林业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渭源县林业局作出的渭林罚决字(201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渭平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