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勤与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勤,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440号原告李淑勤(曾用名李素芹),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英英,公司经理。原告李淑勤与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勤、被告法定代表人聂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其到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被告。其工作到2015年12月底,现仍欠其劳务工资4644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劳务工资4644元。被告辩称:原告何时去上班,工资多少其均不清楚,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经营,所以其不应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信息1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由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考勤统计表一套。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464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是否工作也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聂英英仅是公司的名义法人,实际经营人还是原来的法人,所以聂英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协议不能对抗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不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聂英英与赵建国私下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到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被告。至今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644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聂英英提供其与原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签订的协议,称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其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644元,有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与赵建国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其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协议是聂英英与赵建国私下签订的协议,且不能对抗原告在公司工作的事实,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勤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苗文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