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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徐建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100米。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东诉称,2015年1月7日,徐建东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品餐厅路段时,与王伟停在路边的鲁D×××××鲁D×××××拖挂车相撞,致我及乘坐人成忠群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鲁D×××××鲁D×××××拖挂车车主为枣庄金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2641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24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责赔偿115627.5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徐建东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品餐厅路段时,与王伟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D×××××鲁D×××××拖挂车相撞,致原告徐建东及乘坐人成忠群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建东负主要责任。该鲁D×××××鲁D×××××拖挂车登记车主为枣庄金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至2015年11月6日,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徐建东的伤情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对原告徐建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市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建东因交通事故致左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多处撕裂伤、胸骨体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现已处于临床稳定状态。精神科专家会诊结论为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徐建东支付鉴定费2248.5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徐建东持有特种作业证,在江苏森悦高空作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成忠群因伤势较轻,其承诺不向保险公司及其他人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持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徐建东负主要责任,王伟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徐建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其本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伟承担40%的责任。因该鲁D×××××鲁D×××××拖挂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中按责赔付。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建东持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徐建东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779.62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护理费5680元(60天×80元/天+11天×80元/天)、误工费17173元(6个月×34346元/年)、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1562.62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建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79.6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156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将105265.12元直接汇入徐建东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62×××70账号)二、驳回原告徐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2248.5元,合计37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负担3702.5元,由原告徐建东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