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裁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国哲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哲,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裁字第00510号申请执行人冯国哲,男,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明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冯国哲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莲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国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5694.0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明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已执行0元,未执行205694.08元。2015年11月5日,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0051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文皓执行员 刘新浩执行员 李旭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