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兴益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56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兴益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环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夏召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兴益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4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045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兴益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5)武仲裁字第000045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张守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