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邓发秀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发秀,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8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八布乡竜龙村委会哪门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邓发秀驾驶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乘:邓正仙、邓廷昌)由邓廷昌家门口方向驶往哪门村小组会议室方向,7时30分,行至哪门村30号门口路段停车等待蒋廷学、蒋发莲、周府仙上车,当蒋廷学在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放置物品,邓发秀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车去车厢帮忙时,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往车尾方向发生位移并翻下路坎,造成蒋廷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邓正仙受伤、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邓发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发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离开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发秀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邓发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邓发秀驾驶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乘:邓正仙、邓廷昌)由麻栗坡县八布乡竜龙村委会哪门村邓廷昌家门口驶往哪门村小组会议室方向,7时30分,行至哪门村30号门口路段停车等待蒋廷学、蒋发莲、周府仙上车,当蒋廷学在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放置物品,邓发秀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车去车厢帮忙时,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往车尾方向发生位移并翻下路坎,造成蒋廷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邓正仙受伤、云HB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邓发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发秀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同日到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给付被害人蒋廷学家属安葬费24500元、医疗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邓发秀1982年5月12日出生,没有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侦查员持麻公(交)传唤字[2015]10号传唤证将被告人邓发秀传唤至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讯问查证。在传唤过程中邓发秀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人邓发秀取保候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邓发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离开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邓发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廷学、邓正仙无责任。(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发秀驾驶人信息进行查询,邓发秀具有B1准驾车型资格,肇事的云HB86**轻型仓栅式货车系邓发秀所有,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已购买强制保险的事实。2、证人证言(1)邓廷昌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早上,其继子邓发秀驾驶“130”货车在离家100米左右的距离停车准备搭乘蒋廷学和另外2个女子,蒋廷学在货车车厢放东西的时候,邓发秀在停车未熄火的情况下下车关货车车厢时,货车发生后退,蒋廷学被后退的货车甩出车外受伤,在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2)周府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早上7时许,其在蒋廷学家房脚准备搭乘邓发秀驾驶的“130”双排座货车,在其与蒋发莲刚上车,蒋廷学在货车车厢放东西的时候,车辆发生后退,蒋廷学被后退车辆甩出车外受伤死亡,邓正仙受一点皮外伤的事实经过。(3)蒋发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早上,其与丈夫蒋廷学在寨子公路搭乘邓发秀的“130”货车,蒋廷学在货车车厢放东西时,车辆发生后退,蒋廷学被后退车辆甩出车外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过。(4)李艳珍证言,证实邓发秀发生交通肇事的车辆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在有效期内。(5)盘天富证言,证实其自愿担任邓发秀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能履行保证义务。3、被害人邓正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其与丈夫乘坐继子邓发秀的货车准备去地里,在寨子公路上停车让蒋廷学、周府仙上车时,蒋廷学在货车车厢放背篓,邓发秀下车关货车车门的时候,车辆发生后退,蒋廷学被甩出车外受伤死亡的事情经过。4、被告人邓发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7日早上,其驾驶“130”货车承载继父母准备到地里,在寨子公路遇到蒋廷学夫妻和邓发光妻子搭车,蒋廷学在货车车厢放背篓,其在停车未熄火的情况下下车关货车车门时,车辆发生后退,其余人均跳车,蒋廷学被车甩出车外受伤后,其与蒋廷学的家属一起将蒋廷学送往八布卫生院,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蒋廷学死亡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车鉴字第23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HB86**号解放CA5047P90XYK26L3轻型货车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不合格。(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HO1血检字第14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邓发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3)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邓正仙的伤评定为轻微伤。(4)(麻)公(法)检(尸)字[2015]1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蒋廷学系颅脑损伤死亡。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道路为双向混合通行的乡村公路,道路线型为三岔路口一般坡,路面性质为干燥的水泥路面,现场道路西北至哪门村委会议室方向,东南至邓廷昌家方向,南至邓发宽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发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移位翻下路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发秀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发秀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邓发秀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根据被告人邓发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发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