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271-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民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作出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的法律依据均为上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被告认为原告的此两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上述两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张泽民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决定一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 淑 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