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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某1等与郭某3等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郭某2,男,194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3,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原告陈某、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3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郭某1曾系夫妻,现已离婚。郭某1系郭某2之子,郭某3系郭某2之女。我与郭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7月共同翻建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0号宅院以及12号宅院中的西厢房。现郭某2、郭某3无端主张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避免纠纷,故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我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0号宅院以及12号宅院的西厢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郭某1诉称: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0号宅院以及12号宅院的西厢房均系我父亲郭某2翻建,我与陈某均未出资,上述房产属于我父亲,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2辩称: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0号宅院以及12号宅院的西厢房均系我出资所建,我总共给付郭某1建房款约11万元,让其操持建房。上述房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故我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3辩称:如果上述房产我享有份额,我主张相应的份额;如果上述房产我不享有份额,我就不主张份额了。经审理查明:郭某2与杨淑芳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女郭某3、子郭某1。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0号(以下简称中路10号)原系郭某2之兄郭志新所有,1999年4月13日,因郭志新入乡敬老院,该宅院内的两间旧房及宅院经村委会同意作价2000元归郭某2所有和使用,且约定如郭志新由乡敬老院回家居住生活,由其弟郭某2负责接纳、赡养、房产钱退回郭某2。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12号(以下简称中路12号)老房原系郭某2与杨淑芳于1983年共同所建。2002年2月4日,郭某1与陈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盼(2004年4月13日出生)。郭某1结婚后与其父母未分家,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中路12号老房中。2008年12月26日,杨淑芳去世,其遗产未予分割。2011年,郭某1操持将中路10号老房进行翻建,建有北房3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同时将12号老房内的西厢房进行翻建,建有西厢房4间。翻建房屋时郭某3已出嫁。2014年1月8日,郭某2起诉郭某1、陈某、郭某3要求确认中路10号宅院以及中路12号宅院的所有权,后郭某2撤回起诉。2014年7月9日,郭某1与陈某离婚。2014年7月16日,陈某起诉郭某2要求确认中路10号宅院以及中路12号宅院的所有权,后陈某撤回起诉。现陈某再次持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郭某1为本案原告、郭某3为本案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各方均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陈某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其份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路10号院现有北房3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中路12号宅院有西厢房4间。但双方对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陈述不一。陈某称翻建房屋时夫妻二人共出资160000元。陈某称夫妻二人向郭某1之妹郭某3借款17000元、向郭某1之堂嫂朱学平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郭某1与郭某2认可借款事实,但称该款系郭某2本人所借;陈某称夫妻二人向其大姐陈均英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对此,其提供一份陈某、郭某1二人出具的欠条一份;陈某称2011年,村委会按人口发放郭某1、陈某、郭盼补偿款约20000元,其提供了郭盼、陈某二人北京银行存折佐证,在陈某起诉郭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年平民初字第04673号)一案中,郭某2认可村委会给郭某1、陈某、郭盼每人发放补偿款7900元用于出资建房;陈某称其姐陈均英、陈均花,其妹陈均凤建房前曾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后三人在建房时偿还了该款并用于建房。陈某称2011年8月-10月期间,其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辛庄支行陆续支取现金共计33000元现金用于建房,其提供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予以佐证;陈某称郭某1支取在王辛庄信用社有保单13000元、存款10000元用于建房,对此,郭某1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陈某提供查询线索,仅查明郭某1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确于2011年3月7日支取1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取9000元。另,陈某提供一份公证书,施工方牛进良证明:建房合同系与郭某1、陈某二人签订,工程款共计16万元,由郭某1、陈某二人付款。另,陈某提供一份牛进良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日收到工程款五千元,2011年11月17日,牛进良”。另,陈某提供了一份郭某1、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郭某1欠牛进良正房工程款一万零二百元整,以后有什么变动与牛进良无关,2011年11月11日”。郭某2称翻建房屋个人共出资12万元。郭某2称向郭某1之妹郭某3借款17000元、向郭某1之堂嫂朱学平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该款现已偿还;郭某2称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7日分别给付郭某123000元、12000元、30000元用于建房;郭某2称村委会发放补偿款7900元用于建房;另,郭某2称翻建房屋时郭某1与陈某未出资,但在郭某2起诉郭某1、陈某、郭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平民初字第00592号)中,郭某2认可中路10号宅院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以及中路12号宅院西厢房4间系其与郭某1、陈某共同出资翻建。上述事实,有陈某、郭某1与郭某2、郭某3的陈述;陈某提交欠条三份(复印件)、公证书、存折、北京农商银行利息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平民初字第04673号、2014年平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卷宗、查询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路10号老房以及12号老房内的西厢房系郭某2、杨淑芳夫妻共同财产。杨淑芳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郭某2、郭某1、郭某3继承,为此郭某2、郭某1、郭某3对老房均享有份额。郭某1、陈某与郭某2在原有中路10号老房以及12号老房内的西厢房上重新翻建了中路10号北房3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以及中路12号宅院西厢房4间。陈某称翻建房屋时郭某2未出资,但其认可向郭某1之妹郭某3借款17000元、向郭某1之堂嫂朱学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郭某3、朱学平均认可系借与郭某2,且郭某2已偿还了该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郭某2的出资。故陈某称郭某2未出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郭某2、郭某1称翻建房屋时,郭某1、陈某夫妻未出资,但在郭某2起诉郭某1、陈某、郭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平民初字第00592号)中,郭某2认可中路10号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以及中路12号宅院西厢房4间系其与郭某1、陈某共同出资翻建。在陈某起诉郭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年平民初字第04673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中,郭某2认可村委会给郭某1、陈某、郭盼每人发放补偿款7900元用于出资建房。另,郭某1、陈某夫妻向陈均英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故郭某2、郭某1称翻建房屋系郭某2一人出资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翻建后房屋系郭某2、郭某1、陈某共同出资所建,至于各自所占份额,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具体出资数额,故本院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属三人共同共有。由于新建的房屋系在拆除原有老房基础上予以翻建,郭某2、郭某1、郭某3对老房均享有份额,该部分应从翻建形成后的房屋份额中析出,析出后的部分由郭某2、郭某1、陈某三人共同共有。现陈某与郭某1离婚,双方共有房屋之基础丧失,陈某要求析出自己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考虑老房共有人份额的基础上,结合翻建人在翻建房屋时的贡献大小确定陈某个人享有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十号院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二间以及十二号院西厢房四间,原告陈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