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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靳宾与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宾,宋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靳宾,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宋振伟,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靳宾诉被告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宾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振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宋振伟向原告靳宾借款1.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宾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宋振伟,2013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宾主张要求被告宋振伟偿还借款1.3万元,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宾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