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梅蕊与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蕊,陈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黄梅蕊,农民。被告陈森,居民。原告黄梅蕊与被告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蕊诉称,自2014年年初,被告陈森在我朋友翁红凤的陪同下多次向我借钱,均被我拒绝。2014年2月25日,翁红凤的再次陪同被告陈森向我借钱,迫于朋友情面,我借给被告陈森6万元,当场被告陈森向我出具借条,约定该款定于同年8月2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我有权处理其位于王太还建楼08132#房屋(以6万元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不知行踪,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森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黄梅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一套,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驾驶证及王太社区常住居民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森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森向原告黄梅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2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原告黄梅蕊有权处理其位于王太还建楼08132#房屋(以6万元处理);该借条系在被告陈森驾驶证复印件上书写。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黄梅蕊丈夫袁学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221885200204254306账户于2014年2月25日支取现金44000元,此款系用于借给被告陈森。5、翁红凤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其陪同被告陈森向原告黄梅蕊借款6万元的经过。被告陈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森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梅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黄梅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2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原告黄梅蕊有权处理其位于王太还建楼08132#房屋(以6万元处理);该借条系在被告陈森驾驶证复印件上书写。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梅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森至今分文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森与原告黄梅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森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黄梅蕊要求被告陈森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森应偿还原告黄梅蕊借款6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陈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唐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