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有和张万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和,张万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张有和,男,汉族,1959年6月1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张万有,男,汉族,1935年9月13日生,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张有和诉被告张万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和诉称,原告张有和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内大土门子道东,裁植1800棵绿化树紫叶稠李,在2014年10月31日被官马山村2社张万有全部砍拔掉,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官马山村2社张万有手拿镰刀多次在我自己承包经营的林地内裁植1800棵绿化树紫叶稠李进行砍拔,情节严重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要求被告人张万有对原告张有和裁植的1800棵绿化树紫叶稠李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万有赔偿原告张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8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万有将原告张有和在自家承包经营的林地道中栽种的紫叶稠李绿化树全部砍拔掉,造成原告1800余棵树木损毁,原告报案至公安局派出所,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张万有年过70岁,没有对其进行拘留,且公安机关向被告张万有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对故意砍拔原告苗木一事予以承认。为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紫叶稠李树苗1933棵,树高1.5米,树龄3年,树径0.7厘米,新植,栽植工时费价格鉴定金额为4832.00元”,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金额:¥4832.00元”。以上有被告张万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委托价格的九价认刑字2014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有将原告张有和家的紫叶稠李绿化树损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有和紫叶稠李绿化树的损失人民币48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