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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凤琴、张士宇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指定辩护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张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韩XX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其投资经营的舒而雅油压店内,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通过收取押金、制定罚款制度、安排上钟顺序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张XX明知韩XX组织卖淫而协助从事招募卖淫女、收银、带钟等工作。2015年3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孙某、叶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韩XX、张XX,缴获记录卖淫情况的项目单据361张、记录规章制度的笔记本1本、纸板1张、记录经营情况的账本2本、违法所得现金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账本、单据、检验鉴定文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韩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对指控其从事的主要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张XX未参与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韩XX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XX否认明知油压店提供卖淫服务及协助韩XX管理店内卖淫活动等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对韩XX从事的犯罪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韩XX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其投资经营的舒而雅油压店内,招募卖淫女李某、何某某、魏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收取押金、制定罚款制度、安排上钟顺序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张XX明知韩XX组织卖淫而协助从事招募卖淫女、收银、带钟等工作。2015年3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孙某、叶某,抓获被告人韩XX、张XX,缴获记录卖淫情况的项目单据361张、记录规章制度的笔记本1本、纸板1张、记录经营情况的账本2本、违法所得1,900元等物。被告人韩XX、张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张XX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否认参与上述犯罪,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否认张XX参与犯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通过舒而雅油压店门口的招聘广告,经张XX接待进入舒而雅油压店从事卖淫活动。张XX向其介绍了卖淫项目、价格、分成。店内有5名卖淫女,提供两种服务,分别是200元的手淫和300元的口交,卖淫女分别提成92、142元。韩XX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韩制定了相关奖惩制度,负责结算工资等。奖惩制度张贴于卖淫女休息房内,涉及请假、卖淫时间、服务态度等方面。每位卖淫女向店里交500元押金。每天营业结束,韩XX会和卖淫女核对卖淫项目、次数,每十天再核对分成,每月1或2号向卖淫女发工资。韩临时不在由张XX负责。客人需要卖淫服务的,韩XX或张XX先把客人带到二楼包房并介绍卖淫女。服务结束后,韩或张会把服务项目、价格及卖淫女工号记录到单据上,作为发工资的凭证。每天有一名卖淫女轮流上早班,其余都上晚班。案发当日约17时,其欲为客人叶某口交时被抓获。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经舒而雅油压店老板娘韩XX接待介绍卖淫女孙某为其提供口交服务,价格300元,被民警查获。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由韩XX面试通过后在舒而雅油压店当卖淫女。店里有两种服务,分别是200元的手淫和300元的口交,卖淫女分别提92元和142元。韩XX或老板张XX平时轮流带客人至包房,安排卖淫女提供服务,及在吧台结账。韩XX还负责卖淫女的面试、制定和落实管理制度及结算工资,并不定期召集卖淫女开会整改。规章制度张贴于卖淫女房内的墙上,包括服务态度、请假等规定,规定上班时间外出要请假,违者罚款。卖淫女提供的服务记录在单子上,包括卖淫女的工号、日期、价格等,由韩XX或张XX签字。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通过舒而雅油压店门口的招聘广告,经韩XX面试进入舒而雅油压店从事卖淫活动。韩XX主要负责面试、日常管理及结算工资等。请假需经韩XX同意,韩不在向老板张XX请假。张XX平时负责收银、记账和带客工作。店内共有5名卖淫女,轮流提供服务。店里有两种服务,分别是200元的手淫和300元的口交,卖淫女分别提92元和142元。休息室内张贴了规章制度。韩XX还会召集卖淫女开会,强调规章制度,并让卖淫女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每个卖淫女均交500元押金,违规会被扣掉。提供服务的都记录单据上,单据上填有项目、时间、价格和卖淫女工号等,右下角由老板签名。每天和每十天都会核对服务次数,每月1号结算工资。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系舒而雅油压店卖淫女,后离开一段时间,2014年12月回店后,该店由张XX、韩XX夫妇负责经营。张、韩没有明确分工,都会为客人介绍项目、安排包房、填写单据、收取嫖资、批准请假、结账等。卖淫女休息室内张贴了规章制度,张XX夫妇均曾要求其遵守。6、证人张所庆证实,其于2013年8月将水产西路XXX号舒而雅油压店转让给被告人韩XX。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单据、纸板、账本、会议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对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舒而雅油压店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孙某、叶某,抓获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扣缴印有“技师的管理制度细节要求及处罚决定”的纸板、记录会议内容及卖淫情况的账本、记录卖淫次数的单据361张及违法所得1,900元。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单据中有49张上的“张”字系被告人张XX所写。9、被告人韩XX在案供述,其于2014年6月始经营舒而雅油压店,至9月,店里增加300元口交服务项目,店里提成158元。平时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包括收银、填写单据、带客人、面试和管理卖淫女、结算和发放提成等。其不在时张XX会帮忙管理,包括收银、带钟等。被扣押的本子上分别是其记录的规章制度、奖惩措施及每个卖淫女服务项目和营业额等。案发当日,卖淫女孙某在为一客人提供300元的服务时被民警查获。10、被告人张XX在案供述,2014年5月后,其与韩XX经营舒而雅油压店,共同负责收银、带钟、面试及管理卖淫女等,与卖淫女结算分成由韩XX负责。店里有200元的手淫和300元的口交服务,店里分别得108和158元,每月与卖淫女结算。卖淫结束后其或韩XX会填写单据,并签字确认。卖淫女来工作后会被扣几百元作为押金,其夫妇还制定规章制度挂于休息室内,及开会规范纪律。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韩XX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韩XX组织卖淫活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韩XX不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还实施在店门口发布广告信息招募和面试卖淫女、带客人安排卖淫女等行为,使卖淫活动具有系统性、组织性。第二、被告人韩XX控制卖淫活动。被告人韩XX通过向每名卖淫女收取押金、张贴规章制度、开会强调工作纪律、记录每次卖淫信息等管理方式,明确规定卖淫女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卖淫的价码、时间、分成比例及发放分成的时间、方式,与卖淫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第三、被告人韩XX组织卖淫的人次较多,规模较大,数量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会所内始终存有多名卖淫女,仅2015年1月、3月卖淫人次达三百余次。2、对被告人张XX行为性质及犯罪情节的认定。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者,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发挥辅助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张XX在韩XX负责油压店主要管理工作的情况下,协助韩XX实施招聘卖淫女、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记录卖淫信息、收银等行为,为韩XX的组织卖淫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被告人张XX签字确认的卖淫达数十次,且协助从事的是与卖淫活动有密切联系的面试卖淫女、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记录卖淫信息、收银等工作,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