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艾某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力,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艾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力伙同“阿吉”(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徐东一村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胡某,趁人不备之机,扒得胡某手提袋内的“苹果”iphone5S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208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艾某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艾某力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