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某某,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杨某某驾驶皖KD78**号货车在利辛县王人镇王庄木料场内倒车时撞到车后的王某某,车上的木头将王某某砸伤,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2945.24元、输血费5460元、门诊费330元,医疗器具费1900元。王某某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0000元,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鉴定费1900元。涉案车辆皖KD7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自2010年10月在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受伤,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从事驾驶员工作满一年,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87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1058.4元、护理费15235.5元、残疾赔偿金596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医疗器械费19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232.74元。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023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某230232.74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负担1195元。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险,对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残疾赔偿金错误。王某某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正确。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利辛县交警部门将本案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鉴于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亦正确。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