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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马俊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萍、马淑芳、马淑贤、马淑敏、马淑艳、马淑玲、马成文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俊,马淑平,马淑贤,马淑敏,马淑芳,马淑艳,马淑玲,马成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3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平,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贤,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敏,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芳,女。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营口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艳,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淑玲,女。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文,男。原审上诉人马俊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萍、马淑芳、马淑贤、马淑敏、马淑艳、马淑玲、马成文继承纠纷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营西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马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1)营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俊及马淑平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马俊、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营军,原审被上诉人马淑平、马淑贤、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马淑敏、马淑玲、马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营口市西市区启智西里14号5,建筑面积为74.41平方米的四间房屋系原营口市塑料助剂厂公房,原告爷爷马云帮享有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告父母当时居住其中两间房屋。2007年该房动迁,被告马淑芳签订动迁协议被安置54平方米住房一套,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南海小区5号楼4单元4楼西户。另查明,原告爷爷马云帮于2002年5月9日死亡,原告奶奶李秀兰于2003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父亲马洪富于2004年1月4日死亡。马云帮与刘秀兰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为马洪伟、马洪富、马淑平、马淑贤、马淑敏、马淑芳、马淑艳、马淑玲。马洪伟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其子名叫马成文。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原为原营口市塑料助剂厂公房,原告爷爷马云帮只享有居住使用权,其不属于马云帮个人遗产。该房动迁时,被安置的权利亦不属于个人遗产。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巳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上诉人马俊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马淑芳居住的房屋归马俊、马淑平共同所有。理由是: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和实施不符,不是证人高万阁真实意思表示,在一、二审过程中没有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所举的公房证明没有经过质证,不应采信;马淑平母亲临终前特立遗嘱一份,规定马淑芳的房屋是马淑平为合法继承人,不是公房。原审被上诉人马淑平辩称,与马俊的请求一致。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贤辩称,房子是我母亲赠与给马淑平的,赠与有效。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芳辩称,诉争房屋是公房,由被上诉人的父亲马云帮享有使用权、居住权,其逝世后,因其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分割,动迁时安置的权利也不属于个人遗产,马淑芳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是由营口市塑料助剂厂同意的,而且在诉讼期间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淑芳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参加动迁安置是合法的,马俊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马俊申请要求继承遗产理由成立,马淑芳父亲马云帮和母亲所居住的公房,所有的有照房和无照房都应认定为遗产,由各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而不是仅仅诉请马淑芳腾出已动迁安置的房屋。原审被上诉人马淑艳辩称,诉争房屋是公房,赠与是不合法的。原审被上诉人马淑敏、马淑玲、马成文无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动迁所得房屋是由公房动迁所得。而公房的所有权属原房屋建设单位,并非承租人的个人财产,依法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马俊所称的马淑平母亲李秀兰设立遗嘱将案涉房屋由马淑平继承,不是公房的意见,因案涉房屋性质并非能由任何个人决定或改变,故原审上诉人马俊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丛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