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柳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柳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徐柳江,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柳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柳江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害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柳江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承包了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需要大量工程车用于运输。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柳江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等人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害人提供购买工程车的首付款(每辆12万元),工程车每月按揭款由被告人徐柳江支付,按揭后每月每辆1万元的回报支付给被害人,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车由徐柳江使用,两年期满之后,每辆车再以1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徐柳江回收。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柳江与被害人叶某签订同样内容的工程车投资“承诺书”。被告人徐柳江与周某甲、周某丙、叶某等人共签订投资17辆工程车,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徐柳江在收取上述钱款后,用80万元向山西阳光建设机械公司租用工程车9辆用于运输,用23万元购买一辆工程车,用25.8万元购买一辆皮卡车和一辆越野车,用60万元归还其欠陈某乙的借款,其余资金用于工程的运营等。至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柳江在周某甲、周某丙、叶某等人多次催要下支付首期投车回报45万元,其余资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徐柳江在自己经营状态不佳的情况下,以投资工程为名义,承诺高额回报,向潘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目前尚有118万元未归还;向叶某、董某甲、董某乙能借款100万元;向张某借款48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柳江在山西太原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柳江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害人周某甲提出被告人徐柳江利用与人合作承包煤矿场地,私下以虚构承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制谎言,侵吞钱财,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柳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投资是自愿的,没有拿钱潜逃,每一笔款都支付员工工资,有账可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柳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提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被害人叶某、董某甲、董某乙能、张某与被告人徐柳江都是借款;被告人徐柳江没有进行广泛宣传;被告人徐柳江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柳江与王志强等人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承包了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徐柳江告诉其在杜桥镇政府工作的朋友陈某甲,该开采工程需要大量运输车,让其介绍杜桥人有无愿意投资。陈某甲联系其朋友周某丙,2012年11月28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等人赶到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考察;2012年12月10日前后,周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徐柳江就购买工程车进行商定,徐柳江向周某甲、周某丙、王群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害人提供购买工程车的首付款(每辆12万元),其余购车款以按揭贷款支付,偿还按揭贷款由被告人徐柳江支付,每月每辆1万元的回报支付给被害人,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车由徐柳江使用,两年期满之后(即到2014年12月9日止),每辆车再以1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徐柳江回收。工程盈亏与周某甲、周某丙等人无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柳江与被害人叶某等人签订同样内容的工程车投资“承诺书”。被告人徐柳江与周某甲、周某丙、叶某等人共签订投资17辆工程车,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徐柳江在收取上述钱后,将60万元归还其欠陈某乙的借款,向山西阳光建设机械公司租用工程车9辆预交押金34万元(后补交20余万支付租金),用四五十万元购买越野车、皮卡车、工程车各一辆。2013年4月,合伙人王志强、郑世友、陈胜怀退出合伙。该工程由被告人徐柳江一人经营。2013年5月,经周某甲、周某丙、叶某等人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徐柳江支付首期投车回报45万元,周某甲认为首期汇报差6万元,后陈某甲支付周某甲6万元,其余未归还。后被告人徐柳江在其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又告诉其朋友陈某甲,自己已一人经营该工程,需要增加资金,让其联系投资人。陈某甲找到其朋友潘某甲,潘某甲与潘某乙赶到山西工地查看后,借给徐柳江人民币1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分红回报75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借用,还本金及分红每月32万元。到2013年6月底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合计人民币225万元”。2013年6月,潘某乙收到徐柳江汇的32万元。余下118万元未归还。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柳江经营的工地停业,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赶到山西,找到徐柳江后,得知其没有购买运输车。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柳江离开山西工地。2013年10月19日,被害人周某甲以徐柳江实施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柳江在山西太原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柳江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柳江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与宋秋强、王志强三人合作承包了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共出资180万元,因王志强没有投资款,徐柳江代其出60万元,宋秋强负责调车,徐柳江需投20辆运输车。后因宋秋强调不到车而退出,郑世友、陈胜怀加入。因徐柳江需投20辆运输车辆,通过陈某甲介绍周某甲、周某丙、叶某投资,周某甲等三人到灵石县段纯镇工地考察,后周某甲同意投车,每辆车首付12万元(其余贷款),回报每月每辆车1万元,工程盈亏与投车人无关,写了协议,汇款96万元。几天后周某甲又说增加2辆,汇款24万元,共计10辆车。后来叶某也同意投车7辆,投了84万元。后徐柳江因买不到新车,就花23万元买了一辆旧车,租了9辆宽体车。到2013年2月份,由于运输经营不好,10辆车运输亏空20多万元,王志强的18辆也亏空20多万元。经徐柳江、王志强、郑世友、陈胜怀四人商量,项目部补贴王志强18万元、补贴徐柳江12万元。到2013年4月,王志强因挪用项目部资金206万元而退出。徐柳江决定一人承包,通过陈某甲介绍潘某乙投资人民币150万元,以借的方式,约定年底分红75万元;工程做到9月份结算亏了600多万元,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就没人做了。期间还向叶某借100万元、陈某甲借66万元、张某借5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在山西这个项目开始时向陈某乙借款60万元,交给王志强作为与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后来周某甲等人买车钱汇到其账户后,60万元钱还给了陈某乙。到2013年1月份又向陈某乙借款20万元,还了10万元,至今还欠10万元。经营工程合伙时支出情况,车队油费600万元、工资500万元、王志强挪用206万元、办公用品169万元、买车73万元(皮卡车7.8万元、越野车18万元、工程车23万元);单独经营支出:车队油费300万元、工资600万元(实际付350万元)、管理费100万元、付周某甲等51万元。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欠其260万元。其没有履行与周某甲买车合同,原因是买不到车,未买车没有告诉周某甲,自己认为只要履行合同就可以。其知道车队赚不来钱,还要许诺周某甲等人回报每月每辆车1万元,是因为其工程需要资金投车,目的想在项目部里赚钱,车队盈亏持平就可以。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情况: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合伙期间,1000多万,合伙人没有分红;以后自己单独经营,2013年5月扣除费用后给100多万;2013年6月给180万;以后就没有结算过。其以前在上海开装潢公司赚了钱,后来打船亏了百来万,想做生意赚回来,到山西包工程。拉拢周某甲等人投车借钱,是因自己资金不足,所以让朋友陈某甲帮忙,他有人脉,让周某甲、叶某、周某丙等人到山西考察。先期4人合伙投资,王志强作为技术股,没有出钱,其余三人每人出资100万元,后来又每人增加15万元。到2013年5月,自己一人经营,又陆续投资366万元(借潘某乙150万、叶某100万元、陈某甲66万元、张某50万元)。自己向周某甲等人筹集的204万元作为投车,与其他股东无关。是自己个人经营车队。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周某甲经杜桥镇工作人员陈某甲介绍山西有一煤矿挖石渣生意,周某甲、周某丙、叶某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前后,到山西灵石县找到徐柳江碰面,商定并签了协议,由周某甲提供购买4辆工程车的首付48万元,余款购车款由按揭贷款,从运输获利中支付,徐柳江每三个月结一次给每辆车每月1万元,二年满后徐柳江以每辆车10万元收购。徐柳江还签了承诺书。周某丙与徐柳江签了4辆工程车;周某甲帮王群与徐柳江签了2辆工程车;后听说叶某也签了7辆工程车。周某甲与徐柳江签定买工程车协议后,分三次共汇给徐柳江120万元。后徐柳江说车已买已在运转。到2013年4月底,徐柳江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丙、王群共24万元(差6万未付),说4个月的获利。到2013年9月,周某甲、周某丙到山西灵石县找到徐柳江,徐柳江说自己亏空了,周某甲、周某丙要求把工程车要回,徐柳江说没有买车,后陈某甲答应协调这个纠纷。回临海后,陈某甲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丙6万元,徐柳江联系不到,就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听周某甲说杜桥镇工作人员陈某甲介绍,陈某甲姊妹与徐柳江在山西一煤矿挖石渣生意,需要工程车投资。周某丙认为政府工作人员陈某甲介绍比较牢靠,就与周某甲、叶某三人到山西灵石县找到徐柳江并签了购买4辆工程车协议,首付48万元。徐柳江答应每三个月结一次给每辆车每月1万元。到了第五个月,徐柳江没有按约定付钱,在多次催要下,徐柳江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丙、王群共24万元,周某丙拿了10万,后来徐柳江不再付了,周某甲、周某丙赶到山西,发现徐柳江没有买车,工程亏光了。再后来徐柳江也联系不到,就来报案。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经陈某甲介绍徐柳江在山西一煤矿挖煤,要叶某去帮忙打工,2012年11月27日与周某甲、周某丙、张某四人到山西灵石县,周某甲、周某丙去投资,叶某、张某给徐柳江打工。周某甲、周某丙去投资与徐柳江签了8辆工程车投资,每辆首付12万元,余款购车款由按揭贷款,从运输获利中支付,徐柳江每三个月结一次给每辆车每月1万元,二年满后徐柳江以每辆车10万元收购。周某甲与叶某说这样的回报比较好,值得投。叶某认为也是值得投的,就与徐柳江签了7辆工程车投资,付了84万元。直到2013年5月,徐柳江兑现了21万元,之后就没有收到徐柳江的回报,虽然叶某在徐柳江工地打工,但不知道徐柳江真正的生意收入情况。到2013年9月,徐柳江逃跑了,叶某怕当地人找其麻烦,就回来了,工资也只拿到1万元。后来听说周某甲报案,自己也来反应情况。2013年5、6月份,徐柳江高利息借了钱,张某问徐柳江利息这么高能赚钱吗,徐柳江说低利息借不到钱,先借来再说。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所投的7辆车有其2辆。投车是听叶某说,12万元一辆,每月收回1万元,满2年车回收10万元,经营盈亏与投车人无关。6、证人何文才的证言(会计),证明其为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项目做财务工作,2012年8月份开始,徐柳江与王志强等四人合伙,后王志强挪用了工程款,就解散了,徐柳江一人接管。徐柳江工程队负责开采石方,从2013年2月份到9月份,共开采石方2285518.8立方,总工程款30851330.71元,扣除油款15580741.99元,火药款2335075.5元,合计17915817.49元,应支付12935513.22元,已支付11634620.32元,剩余1300892.9元。2013年9月徐柳江离开了,有工程款及工资1743225.3元未付,所以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徐柳江剩余的工程款1300892.9元。徐柳江与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013年6月份前基本结清的,到8、9月份领过100万元。徐柳江逃跑后,公司用其未领取的1300892.9元和公司另支付442332.4元,将其所欠员工的1743225.3元付了。徐柳江在做工程时运输车有几十辆至上百辆不等。标区对运输车队是否自有不确定,有的自有几辆,然后散户进来。7、证人高某的证言(统计),证明其为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项目部做统计,并有一辆挖机在该项目做。前期该项目运转正常,但听说垫资较大,管理不好,股东王志强出现财物问题,四个合伙人三个退了,徐柳江一人接管。2013年3月,工程运输车有140辆在运输,车辆大部分都是驾驶员个人的;4月份徐柳江接管后没有发过工资和工程款,工程队运输就不正常,运输车只有40多辆,管理出了问题。9月19日徐柳江消失。徐柳江没有买运输车,租了9辆运输车。徐柳江叫别人买运输车的事,高某不知道,到了2013年10月徐柳江跑了,有个女的来说这事才知道。8、证人郑世友的证言(合伙人),证明郑世友与徐柳江等人合伙在山西承包煤矿工程,所需工程车可以雇佣、租赁、购买,没有规定股东出车数量。如购买也不需要公司担保,工程车盈亏与项目部无关。郑世友与徐柳江等人合伙经营到2013年4月底,因发包方福建人书面通知结算工程款时间延长到下一个月结上月,这样需要合伙人多垫资,王志强退出,三合伙人商定,每人增资50万元,郑世友已准备好48万元。徐柳江提出要自己一人经营,让郑世友、陈胜怀退出,损失由其补偿,郑世友、陈胜怀才答应。徐柳江以前吹嘘自己有商品房、装饰公司、厂房。郑世友对经营该工程知道,不会有大额亏损,因为挖机等机械设备费用由机主自负,运输车损耗由车主自负,如果停产也不会有额外负担费用。郑世友、徐柳江、王志强、陈胜怀四人合伙挖煤渣工程,郑世友、徐柳江、陈胜怀各出资100万元,合伙结束时,扣除王志强借用180万元,结算无盈亏。其他三合伙人也默认王志强拿走180万元。郑世友、陈胜怀要继续合伙经营,徐柳江说要派其他人来管理,并要郑世友、陈胜怀退出,原100万元的投资款不要拿走,到年底由其补偿每人50万元,结果到现在也未拿回,自己被徐柳江骗了。9、证人陈胜怀的证言(合伙人)及协议书,证明其与郑世友、徐柳江、王志强四人合伙在山西承包煤矿工程,郑世友、徐柳江、陈胜怀各出资1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办食堂等设施,70多万元王志强招揽工程开支,其余用于项目部周转。2012年12月开工到2013年4月结束,王志强挪用200万元后要退出,另三人商量200万元就抵其分红。合伙期间算账除王志强200万元外持平。徐柳江提出要一人经营,郑世友、陈胜怀的投资款由其到年底补偿归还,每人补40万元,加本金140万元,还写了协议。合伙期间,没有要求每人要出多少运输车。协议书载明:该工程由徐柳江一人经营。郑世友投资162.5万元、陈胜怀投资100万元,徐柳江在2013年6月20日还郑世友50万元,7月20日还12.5万元;郑世友、陈胜怀余下100万元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清。从2013年7月1日起,徐柳江每月回报5万元给郑世友、陈胜怀,二人共计80万元。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徐柳江于2012年11-12月在山西吕梁北奔重卡汽车销售点,向该汽贸公司预订6辆北奔宽体车(二手车),交了60万元定金,后在2012年12月8日因该6辆北奔宽体车存在纠纷(法院保全),不能出卖,公司退还60万元给徐柳江。1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租给徐柳江9辆华菱宽体工程车,用了三四个月总租金收了60万元。12、证人张某(出纳)的证言,证明张某通过陈某甲介绍于2012年11月27日与周某甲、周某丙、叶某四人到山西灵石县找到徐柳江,张某与叶某是去找工作,周某甲、周某丙去的目的是搞投资,张某给徐柳江做出纳,叶某管仓库与办公室。徐柳江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经营不理想,3、4、5、6月产量比较好,到7月因甲方限油及下雨,导致产量直线下降,再在管理上有问题,工程做亏了。2013年6月,徐柳江自己车队撤了,张某知道徐柳江自己投资该工程有130万元。2013年6月7日,张某借钱给徐柳江48万元,利息1分2。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四年前在金治骥的介绍下与徐柳江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12月,徐柳江问陈某甲是否有朋友到山西露天煤矿搞运输车投资,陈某甲将这一情况介绍给朋友翁礼敬,翁礼敬表示同意投资。后翁礼敬出120万元投资了10辆车。具体投资是翁礼敬老婆周某甲等人自己去山西与徐柳江联系的。后来徐柳江说工程原来的合伙人退出,现自己一个人做了,再问陈某甲有没有人搞投资分红,陈某甲把这一情况告诉潘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就去了山西与徐柳江联系洽谈,后投资了150万元。陈某甲介绍张某、叶某去山西给徐柳江做管理。徐柳江、翁礼敬、叶某都是其朋友,介绍投资出于朋友关系,没有收好处。潘某甲、潘某乙借钱给徐柳江也是其介绍。陈某甲自己出于朋友关系以房屋抵押贷款66万元借给徐柳江,至今未收回。14、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底,经潘某甲介绍,徐柳江在山西一煤矿挖煤渣工程,需一笔资金,让其投资合伙,还让其去山西看项目,潘某乙去山西与徐柳江见面后,开始谈合伙,后来说合伙算账麻烦,让其把钱投进去分红,写了借条150万元,期限从6月至12月,分红回报75万元,每月还本金及分红32万元。到2013年6月底,徐柳江汇给潘某乙32万元,到2013年7月,徐柳江电话打给潘某乙说要还贷借35万元,潘某乙汇给徐柳江,过了二十多天,经潘某乙多次索要,徐柳江还了35万元。接下几个月,徐柳江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给钱,后知道周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也报案。1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到潘某甲家说徐柳江在山西一煤矿挖煤渣工程,需一笔资金,让其投资合伙。潘某乙与其潘某甲到山西看了。后来潘某乙汇给徐柳江150万元。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1月份帮徐柳江调过资金6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徐柳江归还资金60万元,后来给利息4200元。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3月开始为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项目搞运输,其有一辆运输车,该项目共有40多辆车搞运输,其中9辆是徐柳江租的。到2013年8月30日,该项目停工了,9月19日徐柳江离开。经结算徐柳江欠其与高某12.1万元。18、证人董从容的证言,证明其在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二标区土石方开采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其知道徐柳江承包了十三标区工程,这个标区工程很难做,好多人都做亏了,主要是工程量大,预算无法顾及到;再加上徐柳江被下面车队、测量等人多算工时、数量,所以工程做亏。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徐柳江的工地开挖掘机和自卸车,约定运输车500米之内每立方2元,超过100米增0.12元,挖掘机每小时240元;从2013年3月1日做到8月,领取291860元,欠275290元。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徐柳江的工地开挖掘机,约定挖掘机每小时170元;从2012年12月做到2013年8月,徐柳江共欠其162100元。21、书证承诺书,证明约定由周某甲等人提供购买工程车的首付款(每辆12万元),其余购车款以按揭贷款支付,偿还按揭贷款由被告人徐柳江支付,每月每辆1万元的回报支付给被害人,三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车由徐柳江使用,两年期满之后,每辆车再以1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徐柳江回收。工程盈亏与周某甲、周某丙等人无关。22、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接车确认书、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徐柳江从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宽体车9辆,每月租金18万元,宽体车每辆价值48万元。23、书证鑫源煤业十三标三区机械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借款单,证明发包方支付十三标三区徐柳江工程款(部分以借条形式领取),其中2013年8月1日领取8万元、2013年8月6日领取28万元、2013年8月21日领取3.72万元、2013年8月21日领取80万元、2013年9月1日领取345738元、2013年9月11日领取10万元、2013年9月12日领取2万元、2013年9月17日领取15.7万元;以上8月至9月共计181.9938万元。24、书证借条,证明徐柳江借潘某乙人民币150万元,借条约定分红回报75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借用,还本金及分红每月32万元。到2013年6月底到2013年12月31日结束,合计人民币225万元。25、书证银行明细账、银行回单、对账单、承诺书,证明周某甲与徐柳江汇款情况。26、书证银行明细账,证明2013年8月21日,徐柳江银行账户划入80万元(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徐柳江分3次取现35万元,支付项目工程11笔49.104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27、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变更协议承诺书,证明徐柳江与福建荣翔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业十三标三区机械工程合同等情况。2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29、被害人叶某、董某甲、董某乙能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人在2013年5月4日借给徐柳江人民币100万元,认为是正常借贷,三人从未报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检察院撤除该笔指控。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柳江于2013年5月4日向叶某、董某甲、董某乙能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张某借款48万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经查,叶某、董某甲、董某乙能的100万元借款,系叶某在被告人徐柳江工地打工期间发生,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且三人自己书面主张为正常借贷关系;张某的借款系其在被告人徐柳江工地打工期间发生,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故该二笔借款的对象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故以上二笔借款不以犯罪事实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柳江及其辩护人以其取得的周某甲等人的投资款及潘某乙借款实际已用在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投资经营车队运输不能盈利,挖土工程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仍通过他人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周某甲提出被告人徐柳江利用与人合作承包煤矿场地,私下以虚构承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制谎言,侵吞钱财,应认定诈骗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柳江从被害人取得的钱用于挥霍、非法活动、携款外逃,不能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害人周某甲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柳江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柳江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柳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柳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柳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