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振勤与赵月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勤,赵月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986号原告王振勤,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罡,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霞,女,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月霞(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李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承诺通过借款给翟学文的方式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由,让原告多次往其账户内汇款。原告共计汇款21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翟学文返还,但通州区人民法院未判决原告打给赵月霞的上述款项一并由翟学文返还,建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依据,直接造成原告损失,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及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及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7、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及2012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及2012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承诺通过借款给翟学文的方式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由,让原告往其账户内汇款,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编造的,这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认定系原告为合作牟利与案外人翟学文经济往来的组成部分。被告从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更没有从中牟取任何利益;二是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系与案外人翟学文合作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中,通过被告账户向翟学文转款以完成与翟学文的交易,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受损,没有证据支持。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受损,原告与案外人翟学文交易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是原告所诉款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解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四是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借被告账户向案外人汇款的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且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所诉款项,因为原告明知该款项均由被告汇给了案外人翟学文,原告与翟学文之间已经完成了交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共计21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汇款2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收到原告汇款后即将全部款项汇给了翟学文。2014年原告起诉案外人翟学文向翟学文主张本案涉及的21万元款项,本案受理该案件案号为(2014)通民初字第16722号(以下简称第16722号案件),在第16722号案件中原告王振勤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本案涉及的原告向被告汇出的21万元款项,被告在第16722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通过其向翟学文汇款属实,且被告本人亦与翟学文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给付翟学文款项不含原告提供的款项部分。在本院作出的第16722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对于王振勤主张通过证人赵月霞汇给翟学文部分,因赵月霞本人与翟学文之间亦签有合作协议并有相应款项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翟学文方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赵月霞无关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妥,故对于王振勤要求翟学文同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与第16722号案件的一审法官进行联系,确认在第16722号并未对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进行处理,本案与第16722号案件不存在重复处理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依据汇款凭据确认其向被告汇款21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汇款21万元。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系通过被告的账户向案外人翟学文转款,在另案中即第16722号案件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原告通过被告向翟学文汇款属实,被告本人与翟学文存在经济往来,但其给付翟学文款项不含原告提供的款项部分。这是被告在第16722号案件的当庭陈述,且在生效判决中予以了明确记载,被告对此应承担后果。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即使给了翟学文,那是被告与翟学文之间的关系,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无正当理由取得款项返还,返还后被告可以与翟学文另行处理。在第16722号案件中原告试图一并解决从翟学文处索取回本案涉及的款项,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翟学文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赵月霞无关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一并在第16722号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妥,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了本案诉讼,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21万元款项后,无法陈述其从原告处取得款项的合理正当性。至于被告称全部款项已经给了翟学文,则被告可以在返还给原告款项后,另行与翟学文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现在起诉要求返还,原告应在起诉之日开始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21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已经通过起诉主张,当时被告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明确得知原告一直在主张该笔款项,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霞返还原告王振勤二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赵月霞给付原告王振勤逾期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振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月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