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建勇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勇,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辩护人李某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王建勇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建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勇撤回上诉。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