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红玲与李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红玲,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49-2号申请执行人谢红玲,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成,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谢红玲与被执行人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执行债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谢红玲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贺执字第104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成在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4278元予以扣划,后被执行人李成主动履行债款2900元,并交纳���行费50元。剩余债款822元,经双方当时人协商,申请执行人谢红玲自愿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