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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勇,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2001年10月7日出生,现年15岁。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长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07年我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未尽过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结合原告诉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王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生女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乙的身份信息。3、婚生女王某乙声明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至今一直随母亲生活。4、某某县某甲镇某甲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再未与原告及女儿联系,未尽丈夫及父亲责任。5、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5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7年双方分居开始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分居后确未尽过任何义务,被告方亦未到庭进行陈述,且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诉请分割,且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分割。如有需要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