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顾建林与罗发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建林,罗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顾建林,男,生于1979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被执行人罗发宝,男,生于1986年7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联合行政村第十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顾建林与被执行人罗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罗发宝支付申请执行人顾建林煤炭款203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顾建林于2015年11月13日以双方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