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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凌川与刘道海、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凌川,刘道海,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周凌川。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恒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海。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503室(石路中心广场酒店503室)。法定代表人娄伟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负责人朱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凌川与被告刘道海、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凌川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刘道海;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娄伟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凌川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道海驾驶牌号为苏E21A**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2010.56元,除被告刘道海支付外,原告共垫付了8613.82元。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刘道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苏E21A**轿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据此,原告周凌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13.8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1324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25元、清障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608.8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事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7735.39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归本公司所有,由被告刘道海负责驾驶出去跑业务,事发时正值被告刘道海加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刘道海驾驶牌号为苏E21A**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建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周凌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凌川受伤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767.21元、护理费4342元、救护车费150元。2015年6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凌川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周凌川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道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3.39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3432元,共计37735.39元。此外,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刘道海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加班过程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8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800元。此外,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25元、清障费50元。庭审中,被告刘道海自愿承担停车费、清障费175元。再查明,原告周凌川受伤前已在苏州居住超过一年。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即以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8个月的误工期限,再减去受伤后8个月内实际获得的收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清障费及停车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以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道海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暂住证及暂住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42767.21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3、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聘用护工的,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计4342元,其余护理期间59天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9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9947元(计算方式为95元/天×59天+910+3432元)。5、误工费,因原被告各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认定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5.37元,同时原告在受伤后的8个月内获得的收入为19115.4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认定为6767.54元(3235.37元/月×8个月-19115.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25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清障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75元。8、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发票认定为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0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10、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67.2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947元,误工费6767.54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清障费175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3168.75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906.54元,合计90906.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101706.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1462.21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被告刘道海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道海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1462.21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刘道海承担的这41462.21元扣除被告刘道海自愿承担的175元,其余41287.2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刘道海已经垫付原告37735.39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75元剩余37560.39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37560.3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刘道海。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凌川1054**.36元(计算方式为142993.75元-37560.39元);另支付被告刘道海37560.39元。关于被告刘道海、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提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所提“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凌川各项损失共计105433.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道海37560.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苏州市大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