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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车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车永刚,秦莲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车永刚。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莲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车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上诉人秦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35分,安鑫凯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遂平至风景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至风景区公路西刘庄大李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遂平至风景区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车永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鑫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永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永刚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826.70元。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永刚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永刚腰椎横突骨折,鉴定Ⅸ级伤残。车永刚支付鉴定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车永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永刚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车永刚于2014年5月13日因车祸所致腰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180元。安鑫凯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秦莲花,事故发生后,车永刚对受损摩托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秦莲花对受损的豫Q×××××号小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800元。另查明,豫Q×××××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车永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永刚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秦莲花已向车永刚支付医疗费215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安鑫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永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秦莲花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秦莲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车永刚作为侵权人依法也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车永刚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秦莲花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对车永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车永刚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永刚于2014年5月13日因车祸所致腰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永刚请求的鉴定费6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已经被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推翻,对其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180元应由车永刚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因该费用系其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其公司负担,要求车永刚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永刚作为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秦莲花的财产损失,车永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车永刚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对车永刚、秦莲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车永刚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车永刚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826.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车永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资3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车永刚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7天,其误工费为10023.33元(3100元÷30天×97天)。3、关于护理费,车永刚住院24天,对护理费标准,车永刚没有提供其妻子于红霞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及于红霞与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的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车永刚的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872.13元(28472元÷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交通费500元。8、根据车永刚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费900元。上述1-9项车永刚的损失共计80865.06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078.3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78.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0023.33元+护理费1872.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9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秦莲花赔偿2650.69元〔(12826.70元-10000元+720元+240元)×70%〕。对秦莲花的财产损失1800元,由车永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秦莲花已经支付车永刚21500元,扣除其应赔偿车永刚的2650.69元,剩余18849.31元(21500元-2650.69元),车永刚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车永刚损失共计77078.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车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莲花损失18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车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秦莲花1884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车永刚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莲花负担155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车永刚未向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提交了遂平县仁安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车永刚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每日花费的医疗费,同时提供了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车永刚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的情况。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车永刚在原审中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否认医疗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车永刚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遂平县县城工作,其子女在县城上学并提供了租赁房屋的合同及居住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应当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车永刚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