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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磊与李美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李美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何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玉,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何磊与被告李美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订婚,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9日生育共同之子何小豪,现就读于昌江小学。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保温杯扔向原告,自此之后被告就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了一子,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磊与被告李美玉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奇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