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宝权、刘艳波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109号原告付宝权,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刘艳波,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付宝权、刘艳波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权、刘艳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xx元;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没有实际损失。我方现在已取得初始登记,已经能够办理房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x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完成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已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4月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原告曾就本案进行过诉讼,且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截至时间,故本案诉讼违约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下发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权、刘艳波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24,956元为限);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付宝权、刘艳波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x);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