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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小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改娣与侯艳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娣,侯艳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小字第198号原告李改娣,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侯艳霞,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原告李改娣与被告侯艳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侯艳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娣诉称:2015年8月16日22时15分左右,董华瑞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交叉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31天。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董华瑞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1510元,误工费8022元,陪护费5348元,营养费31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大枣100元,苹果200元,桃子600元,葡萄500元,电子秤180元,共计34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改娣需要提供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2、原告李改娣需提供车辆行车证、车架号等照片以证明是我公司承保车辆;3、原告李改娣需提供驾驶人驾驶证以证明其有资质驾驶该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侯艳霞辩称:我和该车驾驶人董华瑞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董华瑞,签署日期是2015年5月24日。我让他将该车过户,董华瑞一直不过户,现在也找不到他本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15分左右,董华瑞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交叉口时与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的原告李改娣(驾驶双枪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改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华瑞驾驶豫F×××××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董华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改娣无责任。豫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改娣在鹤壁中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10651.03元。被告侯艳霞从案外人陈合生处购买涉案车辆(原车辆牌号为豫F×××××号),并于2015年2月2日转移登记为豫F×××××号。2015年5月24日,被告侯艳霞与董华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董华瑞,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投保单、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书》、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董华瑞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交叉口时与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的原告李改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改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华瑞驾驶豫F×××××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董华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改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改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51.0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022元,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李改娣的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92天=8581.21元,原告李改娣请求802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96.18元,综合考虑原告李改娣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2496.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李改娣请求93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李改娣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车损费用,因原告李改娣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李改娣请求的大枣、苹果、桃子、葡萄、电子秤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改娣上述损失共计2229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改娣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改娣的医疗费106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1581.03元。因原告李改娣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娣10000元。原告李改娣的误工费8022元,护理费2496.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18.18元,以上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改娣各项损失共计20718.18元(10000元+10718.18元=20718.18)。关于原告李改娣请求被告侯艳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改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18.18元。二、驳回原告李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李改娣负担1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